双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日期:2023-07-31来源:本站原创点击:2314 字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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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法行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决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决定任免和撤销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组成人员:

(一)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任免和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等机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决定任免和撤销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一)决定代理县长;

(二)决定任免和撤销个别副县长;

(三)决定任免和撤销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五条 决定任免和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决定代理监察委员会主任;

(二)决定任免和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决定任免和撤销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一)决定代理院长;

(二)决定任免和撤销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决定任免和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一)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决定任免和撤销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接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九条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于本届人大换届以后自行终止,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另行任命。人大换届以后,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人员的职务不作重新任命,个别需要调整的应报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凡提请依法任免的人员,提请任免机关必须将其人事任免的有关书面材料,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呈报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由县委组织部或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回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用职务和撤销职务的人员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免职的人员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表决时,既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从本级副职领导人员中推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主任、副主任,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提请;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分别由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出辞职,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辞职申请,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撤销的人员,须获得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如遇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退回提请任免的机关进行调查,然后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原则上须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考试,考试不合格者应作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缓任。

第二十一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原则是先免后任,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个别因特殊情况须先行离职的,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在常委会任命时当即颁发。

第二十三条 凡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县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的人员,一律行文公布和对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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