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双柏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1日双柏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7年3月16日双柏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双柏县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多次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双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县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件一式二份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后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接收登记;
(二)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送交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三)备案审查结束后,将相关材料分类归档。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有疑义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行业或者协会、学会等方面代表参与审查,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需要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二)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审查认为不予修改或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本县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建议,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接收、登记后,及时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法工委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建议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